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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协安全员和建设厅安全员区别?

来源:www.jobdf.com  时间:2023-09-05 08:07   点击:77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建协安全员和建设厅安全员区别?

建协安全员和建设厅安全员两者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都是从事安全工作的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单位或机关的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

建协安全员主要负责建设协会相关单位的安全培训,监督与协调工作;建设厅安全员主要负责建设厅所管辖的单位安全检查与监督工作。

二、班级安全员管理办法?

在老师和班长的领导下。作好班级安全检查工作。防火防盗。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作好预防工作。开运动会注意人员受伤。

三、吉林建设厅安全员B证怎么办理?

B类证是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证(如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是C类)。B类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证如要转出,需用原单位的企业锁登陆省建设厅的网站填表申请做变更,通过审核后加盖原单位公章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另注意,B类证变更要先变更建造师证。

四、列车专职安全员管理办法?

1、 管理人员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专用线的安全管理。所以为了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我们应通过办班培训,全面系统地讲解专用线安全知识。

2、管理人员安全意识的高低,也影响到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安全思想意识低,责任心不强,是导致不安全行为的重要原因,特别是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树立不牢,往往会制约一个单位的安全状况。因此,要向管理人员始终贯疏坚持安全是铁路运输生产第一位的思想,充分利用黑板报,标语,横幅,简报等宣传形式,广泛开展提高安全意识活动。通过宣传,使每名管理人员正确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切实增强专用线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的责任感,紧迫感意识。

五、湖南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以工代赈的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1号),制定本办法。

六、建设厅的安全员证考了有用吗?

1.你不用考试,考过了安全员也当不了企业负责人。

2.安全员考试无职称要求。

3.安全员指建设厅颁发的八大员中的一类证,类似还有质量员,施工员等。

4.你说的安全员A证没有这个叫法,建设部规定的三类人员应通过安全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后上岗,三类人员指:企业负责人(A),项目负责人(B),专职安全管理人员(C)。其中企业负责人应属于企业法人。

七、湖南省建设厅什么时候上班?

湖南省建设厅上班时间夏令时是早上八点半到十二点,下午三点到下午六点。冬令时是上午八点到十二点,下午二点半到五点半。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实行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但会安排值班人员值班,因法定节假日需要调休的时间按规定照常上班。

八、湖南低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

  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的帐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九、湖南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1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29号) 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以下统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安全鉴定指导管理工作。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法定委托管理使用者,以及房屋权属不清或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的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鉴定类别:

(一)房屋安全鉴定一般应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选择包含安全性鉴定和使用性鉴定的可靠性鉴定。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应同时进行抗震鉴定。抗震鉴定、可靠性鉴定应按相应技术标准分别进行。下列情况可进行单项鉴定:

1.应急鉴定、国家法规规定的房屋安全性统一检查、临时性房屋需延长使用期限、使用性鉴定中发现安全问题等情形,可以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仅选择安全性鉴定;

2.使用维护的常规检查、有较高舒适性要求时可以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仅选择使用性鉴定;

3.结构维修改造有专门要求、耐久性损伤影响耐久年限、存在明显振动影响、需进行长期监测时,应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进行专项鉴定;

4.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的房屋、需要改变建筑用途和使用环境的房屋,应当依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进行抗震鉴定。

(二)对有明显危险构件或整体危险迹象的房屋,可以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选择危险性鉴定,但危险性鉴定不得作为判定房屋结构安全的依据。

(三)生产经营类房屋开业前进行鉴定的,应进行可靠性鉴定,严禁仅进行使用性鉴定,使用性鉴定不得作为判定房屋结构安全的依据。

第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委托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改造或增容、改建、扩建、移位以及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大修前,或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七)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八)房屋存在重大险情;或因自然灾害、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九)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屋安全责任人一般每十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与建筑幕墙相关的建筑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由以下单位进行: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规定的具有建筑工程专业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鉴定需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同时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三)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10层或总高度35米及以上的其他房屋因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向社会公开承接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名单、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供房屋安全责任人选择。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主要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五)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由现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鉴定人员编制,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经校对、审核、批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并加盖公章及“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鉴定报告内容应包含委托事项、建筑物概况、鉴定依据、工程概况、仪器设备及人员信息、鉴定的目的、范围和内容、现场检查检测、结构复核验算、鉴定分析及评级、鉴定结论及建议和附件等内容。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重新鉴定。委托重新鉴定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确定等事宜可以由相关方自行协商。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街道(乡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乡镇)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本地区房屋的鉴定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和现场核查,鉴定机构应当配合。对不具备资格、不按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房屋鉴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等行为,按规定认定上报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2层及以下既有农村住房的安全性鉴定,按照《农村住房安全性鉴定技术导则》(建村函〔2019〕200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止

十、湖南民宿管理办法?

可以公私合并管理,增加责任感和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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