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
保洁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