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市政市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保护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应对供水源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各种妨害供水事件的发生,保证供水安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 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既有住宅,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依法进行验收,验收时应有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供水工程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章 供水经营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城市供水企业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证。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措施;
(三)水质检测、水量计量的具体办法;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合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备设施的权属、处置、建设、移交、养护、维护与更新改造;
(八)安全管理;
(九)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乌鲁木齐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规划,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符合水资源规划。第七条 取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第九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不得污染水体。第十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渠道倾倒垃圾、污水、积雪和其他废弃物。第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渗井、坑塘、沟渠排放、倾倒、输送和贮存含有毒污染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第十五条 对可利用地表水的区域或者自来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减少地下水的取水量,逐步封停布局不合理的水井。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保护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第十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工业、农业用水的需要。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地表水取水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