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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来源:www.jobdf.com  时间:2023-06-12 06:51   点击:70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有效履行职责,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直接承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属于机关在职在编人员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二)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上年度公务员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熟悉行政执法及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履行岗位职责必要的执法技能和业务知识;

(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所承担的执法事项和执法责任核定执法岗位和执法监督岗位。

省厅及省辖市司法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执法程序规范的要求,一般设置不少于2个执法岗位,县(市、区)司法局也要设置总数不少于3个执法岗位,并配置相应的执法监督岗位。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法岗位核定,由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提出执法岗位设置和岗位人员配备方案,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审核并编制执法岗位设置计划,经行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实施。执法岗位设置及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按照岗位核定程序变更。

第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为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并按年度办理执法证件注册手续。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的,应收回执法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执法人员应当按年度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年度执法工作总结,作为执法证件注册的依据。

第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名册和档案。档案须记载执法人员执法类别,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变更情况,参加学习培训情况,执法文书及卷宗检查情况,执法考评情况及执法责任追究和奖惩等情况。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非执行公务时不得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执法责任和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自觉接受监督。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要主动改正错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法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学习培训,每年累计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40学时。执法人员的执法知识和技能培训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保证执法人员按照行政执法规范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职权对违规的执法人员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执法人员执法情况纳入年度考核,把执法职能履行的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法规范,执法成绩突出的;

(二)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依法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四)积极主动作为,创新执法手段,提升本机关行政执法水平或树立良好执法形象的。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执法资格,注销执法证件:

(一)因违规执法造成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二)在非执行公务时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或有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自2007年7月9日起实行。

二、司法工作人员队伍要求?

严格按照人事任用的标准,进行考试选拔,

三、居住证暂行条例全文?

居住证暂行条例

(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四、派出所所长一般几年调动一次?

派出所所长多久调动一次法律没有规定。

实践中一般三、四年调动一次。派出所所长属于公务员,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

五、劳动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制度是有效化解劳资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迫切需要。近年来,全市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持续在高位运行,呈复杂化、尖锐化趋势,处理难度不断加大,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不健全、调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经费不足等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需要,亟需进行规范、指导和支持。因此,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需要充分发挥基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这一工作平台的作用,整合各种社会力量,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劳动争议调解员队伍,最大限度地将劳动争议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二、成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健全调解组织体系

1、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治办、司法局、总工会牵头组织,妇联、共青团、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及各企业协会共同参与,成立市、区(县级市)两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综治办、市总工会、市司法局、市妇联、团市委、市工商联、市企业协会选派代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综治办、市司法局、市总工会分管领导担任。区(县级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比例确定组成人员。

2、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下设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指导各镇(街道)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员队伍,开展基层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与仲裁、诉讼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各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室,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员由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劳动所)负责统一招聘,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负责聘用、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并接受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三、加强组织领导,共同推进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1、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治办、司法局、总工会要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整合资源,完善调解指导工作制度,形成协调配合,通力合作的工作格局。

2、以各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为受理属地劳资纠纷的平台,充分发挥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在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优势作用,利用人民调解、劳动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等手段,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依法调处各类劳资纠纷,减少以裁决或诉讼方式解决劳资纠纷的案件数量,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劳资对立,钝化劳资矛盾,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3、各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资格认定、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充分发挥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的优势,大力推进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立与完善,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化解劳资纠纷,把劳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

4、各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负责受理属地劳资纠纷投诉,逐一登记在册,建立工作台帐,规范工作流程,安排劳动争议调解员组织劳资双方进行协商和调解,建立和落实劳资关系调解登记和检查制度,分析和通报本区域内劳资纠纷发展动态和信息,统筹安排劳资纠纷调解工作任务。

5、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通过当地财政预算统筹解决各级劳动争议调解队伍开展调解工作、召开会议和业务培训、评比、表彰等活动所需经费。

四、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聘用和管理

1、劳动争议调解员应当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其他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各级工青妇、行业协会、企业工会从事企业调解、行业调解、镇(街道)调解以及人民调解机构相关工作人员,连续从事本职工作2 年以上;

(2)用人单位中从事协调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连续从事本职工作 2年以上;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特别是基层从事劳动关系、劳动监察、劳动仲裁以及相关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连续从事本职工作 1年以上;

(4)维稳律师团的律师;

(5)村委会成员、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大学生;

(6)身体健康、热心公益,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

2、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员资格,可以个人名义申请,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推荐,由各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劳动所)负责统一办理资格初审,经各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资格审核,参加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本地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劳动争议调解员资格证书》。各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聘用,颁发上岗证。劳动争议调解员须与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签订工作协议,保证在聘任期内自觉履行指派的工作任务。

3、各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信息采集登记台帐,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制作劳动争议调解员名册予以公示。

4、各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地劳动争议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劳动争议调解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调解技能,总结本地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经验,探索劳动争议调解技巧和方法。

五、劳动争议调解员的主要任务和调解原则

1、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1)接受各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安排,持证上岗,依法调解各类劳资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配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经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引导劳资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2)完成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交办的劳资纠纷突发事件矛盾化解任务。

(3)积极参与劳资纠纷隐患排查工作,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劳资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及时向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汇报。

(4)采集和反映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信息及情况,综合分析研究可能因劳资纠纷引发的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活动及动向的情报信息并提出对策建议。

2、劳动争议调解员主要负责调解下列劳动争议: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7)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用人单位稳定发展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3、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首选调解和全程调解原则。将调解作为处理劳资纠纷的首选方式,力争将劳资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对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或诉讼期间配合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开展全程调解工作。

(2)公正合理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调解劳资纠纷,保证调解行为的规范、合法、合理和公正。

(3)快速简便原则。在确保调解质量的前提下,以最短的时间、最少的成本尽快调结纠纷,实现质量与效率的统一。

六、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考核、奖励和续聘

1、各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员办案工作表现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考核结果同时反馈调解员所在工作单位。

2、劳动争议调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予以表彰、奖励:

(1)办案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2)总结办案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3)有其他突出业绩的。

3、劳动争议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

(1)严重违反办案纪律的;

(2)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案任务的;

(3)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的;

(4)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调解员培训的;

(5)其他不认真履行调解员职责的行为。

4、劳动争议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各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予以解聘:

(1)因个人原因不宜继续担任调解员;

(2)聘期内未能完成年度办案任务的;

(3)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32条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4)在聘期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因上述第(3)、(4)项原因解聘的调解员,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今后不再聘任。

5、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解聘的劳动争议调解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6、劳动争议调解员聘任期满后,经本人申请,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续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1)未通过调解员续期培训考核的;

(2)其他不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协调员虽然在基层工作,但是对解决劳动纠纷起了很大作用。各地应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员管理制度,通过制度明确劳动争议协调员的职责、调解原则和考核办法等。有了制度的保证,劳动争议协调员工作起来才有干劲和方向,也不会畏手畏脚。

六、司法辅助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四条辅警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表彰奖励、装备被装、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烈士评定受理、调查审核及烈士遗属抚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参与辅警招聘、薪酬确定以及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招聘

第七条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全省辅警用人额度核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核定的辅警用人额度内,制定本地辅警年度用人计划,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公安机关辅警年度用人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辅警招聘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招聘使用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退役军人或者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的,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

第十一条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以下人员: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警察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人员;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十二条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招聘辅警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四)笔试、面试和体能测试;(五)体检;(六)考察;

(七)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公示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依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工作职责、服务年限和工资待遇等,并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可以采取其他测评方法招聘。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五条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协助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和日常防火指导;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六条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七条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

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保障

第十八条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四)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履职,自觉接受监督;

(四)遵守公安机关制度和工作纪律;(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辅警薪酬待遇应当参照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按照分类分级管理以及所从事工作等情况,合理确定。具体薪酬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辅警薪酬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辅警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有关待遇。辅警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辅警在岗工作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辅警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适当补休。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健康档案,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辅警履行职责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安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人民警察时,优秀辅警报考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的辅警管理部门,负责辅警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辅警人员招聘、层级管理、教育训练、定期轮岗、抚恤优待、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强化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纪律作风训练,加强忠诚教育、廉洁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教育,提高辅警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对辅警的履职尽责、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管理、奖惩、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全省辅警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管理辅警编号。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持证上岗,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和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辅警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条辅警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投诉。

受理检举、控告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制度的;

(五)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辅警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规章制度、损害公安机关声誉,妨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辅警实施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侵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辅警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证件、制式服装或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使用辅警证件、制式服装或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省监狱、司法行政戒毒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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