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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组织规则?

来源:www.jobdf.com  时间:2023-08-15 11:29   点击:76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劳动人事争议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泄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擅自泄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二、林地林权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律。2007年12月29日由第十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怎么样?

全称应为 劳动( 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机构,一般由县级以上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管。 其具体办事机构是 劳动( 人事)争议调解 仲裁院(也有称仲裁委办公室),是全额拨款或参照公务

六、吉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 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是否纳入参公?

可以。如果认为其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未通知参与仲裁,可申请加入。

八、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属于行政裁决,第

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属于行政裁决,而是属于准司法裁判;第

二,对劳动仲裁的结果不服,只能就该劳动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可以网上预约吗?

目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接受网上预约,当事人可在网上自行选择合适的办事时间段进行预约。

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怎么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书写规范  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信息: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通讯地址(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用人单位信息:名称、住所(注册地址)、通讯地址(主要办公经营场所地址,即文书送达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3)仲裁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4)与请求事项相关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身份证明、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请求事项应当明确,涉及期间、数额的均需列明。  三、事实和理由简明扼要,一般应包括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和理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事实、与请求相关的理由、相应证据等。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必须用钢笔或水笔填写;或按格式提供打印文本。  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申请日期,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应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女,汉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被申请人:×××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电话:×××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18000元人民币.  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合计20000元  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的工资合计26000元(2008年1月至今)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5年3月8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现担任公司的销售经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申请人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申请人却一直未给申请人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曾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被申请人却拒绝交纳,致使申请人的保险费用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保险及滞纳金并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的工资。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月日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文2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住湖北省咸宁市沿河大道35号被申请人:武汉新星通信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负责人:联系电话:请求事项: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91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和各项补贴9600元;4.裁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48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60元;(2009年4月份加班费)6.裁判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按比例发放年绩效工资6066.67元;7.裁判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向申请人按比例发放第13个月工资2211元;8.裁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份社会保险费;9.裁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正式工作,并于同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内容为工程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为年薪44500元,支付方式:年薪中80%约定为年基本工资,共计36400元,按13个月发放,第13个工资参照当年业绩评定进行发放,约定月度基本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240元,年薪中的20%约定为年绩效工资,共计9100元,在财年度发放;《劳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申请人工作表现出色,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5日提前转为正式工并提升为用服部经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努力工作,但被申请人自申请人用工之日至今一直未予办理社会保险。且自2009年5月份起也未向申请人足额发放工作及支付福利待遇(每月200元交通及误餐补助,300元的电脑补助);更为气愤的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于2009年6月25日未擅自变更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此致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和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调岗协议;3.工资条复印件;4、律师代理费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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