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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客户经理(销售类)绩效该如何管理和考核?

来源:www.jobdf.com  时间:2023-09-24 01:37   点击:261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银行客户经理(销售类)绩效该如何管理和考核?

设置多维度的绩效考核指标可以兼顾销售人员业绩考核以及纪律性等考核,比如,从业绩、服务、效率率等多个维度设置绩效考核指标。同时,在设置绩效考核指标的过程中,尽可能实现量化。除此之外,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明确绩效考核标准,使绩效考核的实施有据可依。对所确定的各项考核指标,设定明确、可依据的考核标准,约定具体的数量、完成时间要求及扣分标准,给绩效考核提供依据。 2. 将绩效考核结果与薪酬分配、员工培训、职位晋升等进行对接,并明确应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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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银行结算管理办法?

1. 结算原则

银行结算管理是指对银行业务中货币资金进行结算和清算的过程进行规范化的管理。银行结算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确保资金安全、合法合规、高效便捷等。银行在结算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要求,同时要保证结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客户满意度。

2. 结算方式

银行结算方式包括支票结算、现金结算、信用卡结算、电汇结算、网上银行结算等多种方式。各种结算方式各有优缺点,银行应根据业务需求和客户特点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例如,支票结算适用于大额支付,现金结算则适用于小额支付和个人客户,信用卡结算方便快捷,但可能存在安全风险。

3. 结算凭证

结算凭证是银行进行结算的依据和凭证,包括支付凭证、收款凭证和转账凭证等。结算凭证应包括交易双方的基本信息、交易金额、交易日期、交易用途等要素。银行应确保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妥善保管。

4. 结算账户

结算账户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用于资金结算和清算的账户,包括一般账户、临时账户和专用账户等。银行应按照规定为客户开设和管理结算账户,确保账户资金的安全和合规性。客户在选择和使用结算账户时,应遵守银行相关规定和要求。

5. 结算收费

银行在提供结算服务时,可能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佣金、滞纳金等费用。银行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并在收费前向客户明示。客户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向银行提出异议和投诉。

6. 结算责任

银行和客户在结算过程中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应提供安全、准确、及时的结算服务,并保护客户隐私。客户应确保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结算信息,并按时支付相关费用。如出现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如无法解决,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7. 结算监管

银行结算管理应受到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监管部门应对银行的结算业务进行审计和检查,确保银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要求。同时,监管部门应对银行的结算人员开展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养和合规意识,保障客户权益和金融市场稳定。

总之,银行结算管理办法是保障金融市场稳健运行的重要措施。通过对结算原则、结算方式、结算凭证、结算账户、结算收费、结算责任和结算监管等方面的规范和管理,有助于提高银行结算业务的效率和质量,维护客户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三、银行股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民营银行管理办法?

一是注重细节的原则。都说细节决定成败,往往被我们疏忽掉的最细微的事情,就是最关键最重要的。所以,在平时的工作中,我们一定要注意细节,做好一点一滴,不怕麻烦,把服务落到实处。

二是养成习惯的原则。简单的事情重复做,把我们最简单的服务工作养成习惯天天做,重复做,自然不会忘。

三是提高效率的原则。没有效率的服务如同摆设,只是昙花一现,终究不能长久。在金融行业,客户在享受我们优质文明服务的前提下更希望我们能够快、准、好的办理好每笔业务。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提高工作效率,既要做好服务,更要做优服务。

四是贵在坚持的原则。对于我们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来说,要做好一天的服务可能并不难,难的是要做好每一天、每个月、每一年,这样才能真正留住我们的客户,树立我们的品牌,做到市民的首选银行。

五、银行便民设施管理办法?

进来服务礼仪是否热情。等候休息时。

便民饮水机。夏季空调屋里环境。办理业务时间长短。老幼残疾人专设窗口

六、银行保险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金融许可证;

(二)保险许可证;

(三)保险中介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银保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授权,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告或备案后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第七条 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

(二)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

(四)批准日期;

(五)机构住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

机构编码按照银保监会有关编码规则确定。

金融许可证和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批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银行保险机构介绍信或委托书;

(二)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发证机关许可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向发证机关备案或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无须许可或备案、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破损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批准日期,许可证流水号、编码、颁发日期,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发布遗失声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领、换领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银行保险机构向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时,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公告及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吊销许可证,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新领、换领许可证,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一)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告;

(二)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联系电话。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单位授权文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示事项内容发生变更,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新领、换领、缴回许可证;

(三)损坏许可证;

(四)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遗失;

(五)遗失许可证未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

(六)未按规定公示许可证、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

(七)新领、换领许可证等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新领、换领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银保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按国家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修订)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七、银行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为更好地支持“三农”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增加贷款种类,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抵押贷款是借款人向公司借款时,愿以自有或第三人财产作保证的一种贷款方式。

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公司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条、办理抵押贷款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条、抵押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如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企业法人以其房屋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以房屋作抵押的应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四条、抵押人应提供的资料;

1、抵押人同意抵押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

2、抵押人的资格证明;

3、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证明;

八、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颁布的行政条例条令,以银发[1994]255号于1994年10月9日发布,自1994年11月1日起实施。

中文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银发【1994】255号

发布日期:1994-10-9

实施日期:1994-11-1

九、银行商业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2012年6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公布。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分为:总则、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资本定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监督检查、信息披露、附则10章180条。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十、银行大龄员工管理办法?

银行没有大龄员工管理办法,只有员工管理办法。管理员工一视同仁,不存在按年龄区别对待。但是对待大龄员工,考虑到他们以前对单位付出的贡献与现实实际情况,有些银行会出台一些内退政策,允许他们在适度的年龄阶段办理内退,这种政策对单位来说,解决了大龄员工难管、劳动力成本高、工作不适应的一些问题,对大龄员工来说可以让他们早日享受退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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