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1月5日起施行。
二、医疗救助资金拨付流程?
1、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费用在医院实行一站式结算直补,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给患者,再由医疗机构每月同县医保局医疗救助股进行申报结算;
2、在县外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机构实行一站式结算直补,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给患者,再由医疗机构每月同我县医保局医疗救助股进行结算;
3、在九江市外通过异地就医平台结算的费用也实行一站式结算,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先行垫付,医疗救助股根据市医保局下达的扣款指标数进行核算,再交财务室将垫付款拨付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4、零星报销的医疗费用实行一站式结算,由财务室根据居民审核股审核结果将医疗救助款直接拨付给贫困人员
三、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救灾救济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政救灾救济资金的管理, 确保救灾救济资金及时拨付和运行安全,充分发挥救灾救济资金的使用效益, 根据国家和省救灾救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资金, 是指由上级财政下拨的和本市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 生活补助、自然灾害倒房恢复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各类组织、 个人捐赠的救灾资金及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 ) 分级负责,分级负担。救灾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救灾救济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市、 县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市、 县两级人民政府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 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积极争取上级给予支持和补助。
(二 ) 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根据灾民受灾程度、经济状况和自救能力,分类给予救助。
(三 ) 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发放工资,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 不得实行有偿使用, 不得提取包括工作经费在内的各项费用。 救灾救济和 接收捐赠所需工作经费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救灾救济和社会捐赠工作正常开展。
(四 ) 公开、公平、公正。救灾资金的发放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 受灾人口紧急转移安置;
(二 ) 受灾人员口粮、饮用水、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 ) 受灾人员住房恢复重建;
(四 ) 受灾人员伤病救治;
(五 ) 抚慰因灾遇难人员亲属;
(六 ) 救灾物资采购、储存及运输。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应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 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 结合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 统筹安排使用, 由民政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 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安排, 合理使用。
第六条 救灾救济资金的申报、审批、分配、拨付和发放程序: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级下拨救灾救济资金的文件后,及时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人申请、村级评议、乡镇审核、县级民政审批” 的程序, 提出具体分配使用方案及分户 (人) 救灾救济对象花名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民政部门提供的花名册应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救助金额、 “一卡通”存折帐号。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方案, 由县级财政部门按花名册, 及时将救助资金直接划入救灾救济对象的 “一卡通” 存折。 对确实无法实行 “一卡通” 社会化发放的灾民应急救助资金, 由县级财政部门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到乡(镇)财经所,由乡(镇)财经所会同乡(镇)民政助理员按批准的方案, 将应急救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或个人。 现金的发放严格坚持 “谁发放、谁签字、谁负责” 。对灾后重建资金按施工进度分期拨付的,要一次性将补助资金落实到户,对冬春夏荒救济资金通过采购救灾物资以实物形式发放的, 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民政部门应通过 “灾民救助卡” 将审批到户的救助对象和补助资金结果告知需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代发金融机构的工作衔接, 加快资金拨付和发放进度。 收到上级拨款文件后, 灾害应急救助资金要在5日内落实到户或人,灾民倒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灾民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和受灾群众冬春夏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资金要在1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户或人。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八条 救灾救济资金发放与管理中的民主公开要求: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乡、村两级成立农村社会救助民主评议小组 , 在对受灾群众家庭受灾情况、自救能力进行综合评议、调查核实的基础上, 民主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 经县级民政部门审定后的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要在村务公开栏、乡镇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市、县两级民政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救灾救济资金发放政策、发放情况, 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捐赠者反馈。
第九条 救灾救济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民政部门的监察、财务、内审、救灾救济等机构每年要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救灾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情况上报市民政局。同时,自觉接受本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民政局不定期联合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的救灾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抽查, 发现问题, 及时督促整改。对屡查屡犯或长期整改不到位的地方,发现一起要查处一起,并依法追究经办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医疗救助资金不到位后果?
目前,我们一些地方的医疗救助资金大部分采用临时救助的形式,资金筹集分散,且大多以一次性为主。无法确保资金筹集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同时我国医疗救助筹资也存在单一性。
一方面政府财政压力过重,另一方面政府筹资责任划分不明确。因此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水平很大程度上受财政资金的数量和到位情况的制约。
如果资金筹集不到位,就会直接影响到医疗救助的补学水平,也会造成医疗救助只能在低水平和窄范围上徘徊。
五、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什么意思?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指为了解决城乡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而设置的一种资金补贴制度。这是因为农村地区医疗设施相对欠缺,人均医疗卫生资源较少,居民看病的费用普遍较高;而城市医疗资源丰富,但医疗费用也较高,救助资金可以帮助部分低收入家庭解决看病的难题。此外,农村地区经济相对较落后,也需要政府适当给予补助。为了更好地保障城乡居民的医疗安全,政府在推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同时,还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对医疗资源的统筹规划。此外,为了提高居民的健康水平,部分地区还开展了健康扶贫和健康促进等项目,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体系。
六、民政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顺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顺庆区民政局救助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民政厅协同财政厅分配,市区财政差额补助,用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精减退职职工救助金、襄渝铁路西段伤残民兵民工及遗属定期生活补助金、起义投诚人员生活补助金、临时救助资金。
第三条 资金来源及用途
(一)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资金来源:由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条件,并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二)精减退职职工救助金。资金来源:由上级下达我区救助专项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救助。
(三)襄渝铁路西段伤残民兵民工及遗属定期生活补助金。资金来源:由上级财政预算,用于襄渝铁路西段伤残民兵民工及遗属每月生活补助。
(四)起义投诚人员生活补助金。资金来源:由上级财政预算安排,参照重点优抚对象中,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补助金标准,用于起义投诚人员生活补助。
(五)临时救助金。资金来源:由上级下达我区救助专项资金中列支,部分由本级财政配套,重点解决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导致家庭支出费用过大,负担过重,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四条 救助专项资金按照政策规定使用管理,坚持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原则,确保资金使用管理安全、规范、高效。
七、临时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会同民政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部审核。民政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国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民政部和各地专员办。年度执行中,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五条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地方困难群众救助任务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工作绩效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中央财政按照不同标准对东、中、西部地区发放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省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金分配方案,并于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请参照中央做法,将本省绩效目标及时对下分解。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补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财政部、民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下达预算指标后,会同民政部门于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财政下达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资金的省份,中央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
第十条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孤儿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为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补助资金使用后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年度执行结束后,财政部、民政部应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6〕87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4〕71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2〕226号)同时废止。
八、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于哪里?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于市级财政。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安排医疗救助基金。
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要达到上年度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以上;县级财政要达到上年度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以上。实施过程中的缺口部分,由同级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九、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及流程规范?
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具体申请流程依据本地政策执行。
十、民政临时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会同民政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部审核。民政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国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民政部和各地专员办。年度执行中,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五条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地方困难群众救助任务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工作绩效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中央财政按照不同标准对东、中、西部地区发放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省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金分配方案,并于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请参照中央做法,将本省绩效目标及时对下分解。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补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财政部、民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下达预算指标后,会同民政部门于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财政下达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资金的省份,中央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
第十条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孤儿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为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补助资金使用后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年度执行结束后,财政部、民政部应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6〕87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4〕71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2〕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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