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监督证考试条件?
安全监理员证的报考条件是:年满18周岁;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任职满三年;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安全监理员的工作职责是:
1、负责建筑施工安全政策、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2、工程竣工验收前做好安全评价工作;
3、施工中发生事故时,监督员及时调查情况并督促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安全监督证怎么考?
1.
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安全监察部门机构带着你的身份证件报名。
2.
报名后,根据你的管理性质,会安排专门的培训学习。
3.
学习后培训机构会统一给你们准备考试事宜。根据他们的安排即可考试。
4.
考试后等待成绩出来,合格就能拿证。
三、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行业自律、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职工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督查、巡查、考核等工作,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分工,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考核,公示考核结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推行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交接安全生产工作信息,提示安全生产重点管理事项,强调安全生产行为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鼓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培训机构、安全生产专家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和个人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支持、管理服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本单位有危及外单位安全或者外单位有危及本单位安全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与居住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的器具和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规范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存放各种危险化学品的量与国家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临界值比值之和大于0.6,或者存放量超过2吨的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危险化学品经营(生产)资质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使用闪点不大于60℃的醇基燃料、成品油等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立台账对进货量、进货单位名称、许可证号及运输车辆车牌号、资质证号等相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一)停产6个月以上的地下矿山恢复生产时;
(二)出现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和其他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事项。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店不得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种类范围和限制存放量存放烟花爆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批准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临时销售网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二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单位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备案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分类存档,并录入应急救援预案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制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与活动配套的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省属在长企业和市属国有企业、市属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由市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第二十四条 涉及生产经营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约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信息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诚信、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专业人才、行政许可、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信息共建共享。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告,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并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从未取得相应危险化学品经营(生产)资质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未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或者台账内容不齐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其他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或者授权承担其管理职责的人员,承担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同等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0日公布的《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
四、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目前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现将《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附件: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不合格产品流入施工现场而造成伤亡事故,确保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凡从事建筑施工(包括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为其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指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是指在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电气产品、架设机具和施工机械设备: (一)安全防护用具 1.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及其他个人防护用品等; 2.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各种“临边、洞口”的防护用具等; 3.电气产品,包括手持电动工具、木工机具、钢筋、机械、振动机具、漏电保护器、电闸箱、电缆、电器开关、插卒及电工元器件等; 4、架设机具,包括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装机具等。(二)施工机械设备 包括大中型起重机械、施工电梯、挖掘机、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施工机械设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或假冒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负责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质量违法行为。为施工现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设计、生产、销售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产品。向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销售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合格证明及下列资料: (一)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出厂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产品的有关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的说明。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要对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必须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施工现场新安装或者停工6个月以上又重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龙门架(井字架)、整体提升脚手架等,在使用前必须组织由本企业的安全、施工等技术管理人员参加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可以委托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检验。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必须对施工中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可以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组织联合检查,并公布合格或者不合格产品名录。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交易市场,为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服务,并加强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区别?
当然有区别呵。主要是责任的定义范围不一样,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对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责任。
安全责任不局限于生产工作,与安全有关的所有责任都是安全责任,如安全的领导责任、管理责任、作业责任,等等;对于安全来说,除了生产安全,还有如公共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医疗安全。。。。等等。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区别?
首先给你解释下安全生产: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其次,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只是简写,具体是监督管理体制和行政监督检查,以下是这两个名词解释: 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体制是: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相结合、政府监督与其他监督相结合的格局。 监督管理的基本特征:权威性、强制性、普遍约束性。 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法对管理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检查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行政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享有某项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监督检查的对像是做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监督检查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行政监督检查又分为专门监督检查和业务监督检查。专门监督检查包括两个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业务监督检查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等。行政监督检查的方法有:检查、审查、调查、检验、鉴定、勘验等。行政监督检查的程序有:表明身份、说明事由、提取证据、告知权利。最后我简单说监督管理重在宏观,重在管理。监督检查重在微观,重在检查。
七、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方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有事前、事后和事中三种,分别是:
1、事前的监督管理:如有关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的审批,包括经营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等。
2、事中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日常的监督检查、安全大检查等。
3、事后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以及调查处理。
八、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20年1月2日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食盐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召回的食盐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发现食盐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盐质量安全风险。
第十七条 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对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并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应急救援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信息公布工作,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盐质量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盐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十九条 违法生产经营食盐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盐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概念?
食品安全监管的概念是:国家职能部门对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的食品安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具体是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它质量违法行为。
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据?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依据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
《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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