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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www.jobdf.com  时间:2023-04-16 00:21   点击:71  编辑:admin   手机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餐饮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订购要求,对膳食进行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对学生集体用餐和单位自办食堂供应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卫生、公安、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

本市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卫生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及用餐单位作出承诺。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

经济开发区等集中工作区域以及新建办公楼,应当创造条件开办集体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场所。

本市鼓励符合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产品质量和用餐安全。第二章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第七条 (从业许可)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集体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装和分送等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生产加工数量对外公布。第八条 (生产经营基本条件)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基本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食品卫生的直接责任人。第十条 (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体检)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中从业人员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晨检制度。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一条 (生产工艺、数量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第十二条 (原料采购)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第十三条 (原料初加工)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初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卫生要求。第十四条 (加工方式及温度控制)

集体用餐的膳食可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加工。

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煮后加热保温,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应当将膳食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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