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和《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位)是指依法经营的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下同)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放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主要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景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依法提供停车有偿服务的收费。包括车辆车位使用费、停放看管服务费、车库租赁费等。
第三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遵循统一政策、条块结合、适时调整、分级管理、差别收费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并制定、调整本市行政区域内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当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并在不超过市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车型计费,分为小型机动车、中型机动车、大型机动车、摩托车、非机动车。
(一)小型机动车(含四轮电动车):指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 人的载客汽车或车长小于6米且总质量小于4500千克的载货汽车;
(二)中型机动车:指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为10-19 人的载客汽车或车长大于等于6米且总质量大于等于4500千克 且小于12000千克的载货汽车;
(三)大型机动车:指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或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千克的载货汽车;
(四)摩托车:二轮普通和轻便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五)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分别采用计时、计次和包月包年等形式计费。包月、包年停车服务的计费,在不超过同类车型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双方合同约定具体标准。
第七条 就诊就医者在医院停车场发生的停车服务费,按国家、省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车辆停车时应当免费:
(一)进出停车场即停即走或停车时间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车辆;
(二)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等;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停放的专用机动车辆;
(四)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在工作时间内前来办理事务的社会车辆;
(五)沿街建筑规划用地红线以内,经批准设置的临街停车场,业主本人的车辆;
(六)其它依法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九条 学校等设立的内部停车场及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配套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因特殊原因确需收费的,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实施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应提出停车服务收费书面申请,并附有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停车场位置示意图》、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权授权书,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核准手续,未经核准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票据。其中对政府管理部门收取停车费的,在缴纳税金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或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入口或收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价目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免费停放时限和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车主停放车辆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车主出具车辆停放凭证。车辆停放凭证应当载明停车场名称、车型、车号、停放日期、停放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上级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住宅(含商住)小区车辆停放收费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泰安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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