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云南省劳动保障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提供保健。
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行国家监察: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page]
(三)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制定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综合和分级评价,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事故防范、职业病防治、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及奖励;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
(五)签定的各类合同中,涉及到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参加调查处理事故;
(八)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必须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提高劳动保护意识,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和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档案,其中:
(一)对依法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定期健康监护检查;
(三)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必须及时予以治疗、康复,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换岗位,妥善安置。
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其中省属用人单位,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审批结案;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事故审批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执行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参加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文件和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有劳动保护专篇;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批复。设计未经审查的或者经审查未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page]
第十五条 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采用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通过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
禁止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和生产项目;禁止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必须符合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较大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通讯装置和安全标志,并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高处坠落、机械伤害、触电、中毒、高压等危险因素的危险性作业,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危害性作业,必须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防雷装置、危险性游乐设施、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认证;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具有资格的劳动保护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防护器材、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的设计、生产、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
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定期检验;销售、购买、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和使用说明书。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执行。
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同意,擅自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二)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以及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取得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证,擅自投入使用的;[page]
(五)未进行“安全认证”的;
(六)未取得资格,擅自生产经销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和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未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按每侵害一名劳动者的权益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给劳动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重伤一名劳动者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每死亡一名劳动者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工伤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或危害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云南省人事劳动局在哪?
现在已经没有劳动局了,合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
三、云南省劳动保障执法年审操作?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1、咨询单位的社保经办人员,单位办理增员的时候,相关信息都会有记录的。
2、带着身份证到参保所在的社保中心查询。
3、如果当地开通劳动保障服务电话12333,可以电话查询。
4、进入你所在地的社保网站,用你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
5社会保障卡作用十分广泛。持卡人不仅可以凭卡就医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时结算,还可以办理养老保险事务。
四、温岭泽国镇人事劳动保障所在哪里?
就在泽国镇的镇政府里面,保障所属于政府的一个部门。
五、人事代理与劳动保障代理的区别?
人事代理合同和劳动保障代理区别如下: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保障代理主体即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人事代理合同签订合同的方式不同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员工,不是与单位直接签订协议,而是与人事代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2,主体关系不同。劳动保障代理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人事代理合同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
3,获得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和福利待遇等;而人事代理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
4,合同内涵不同。劳动保障代理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人事代理是指按照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要求,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在其服务项目范围内,提供人才招聘、技术培训、保险缴纳、职称评定、用工关系管理等代理性人力资源服务。
5,用人单位义务不同。劳动保障代理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用人单位强制性地给用人单位规定了许多义务,如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而人事代理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劳动力支配权不同。劳动保障代理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人事代理合同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人事代理的方式有委托人事代理,可由单位委托,也可由个人委托;可多项委托,将人事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等委托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也可单项委托,将人事档案委托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
六、邯郸丛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邯郸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在人民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北行五十米路东(华龙商场后面没多远)
七、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局吗?
是由以前的劳动局和人事局合并而来的。
八、蓝田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看您要办什么业务了 如果是学生托管档案 或是招考报名等在蓝新路(县医院隔壁)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 如果是退休等 就到长坪路的县就业服务局 (城关派出所对面)办理 人事局现在一分为二 蓝田县人事与劳动社保局=人才交流中心+就业服务保障局
九、邯郸丛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在哪啊?
从丛台路到过中华大街到卫校 劳动局在卫校的南边(过中华路往东的第一个十字路口很好找) 监察大队好像是在楼里 你到那在打听吧
十、劳动保障全称?
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
劳动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这是区别于其他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制度。
劳动保障的内容是主体的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质利益。主体的独立人格是获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独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实现物质利益的前提。
劳动保障首先要确立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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