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1992年建立社保的文件?

来源:www.jobdf.com  时间:2023-09-18 01:39   点击:75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1992年建立社保的文件?

1993年才建立社保制度,1992年以前是没有社保的,只要你能找回你原始档案,档案中有你的入厂登记,你就找回你的“视同缴费年限”年限了。

二、1992年2号文件全文?

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的通知

新出联字[1992]2号      1992-0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厅、财政厅(局)、税务局:

  现将《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

  为整顿图书市场秩序,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制止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图书只能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图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经批准,任何非图书经营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发行活动。

  二、本通知所指图书包括书籍、课本、图片(含挂历、年画、年历画、美术摄影图片)等。图书发行是指图书出版后进入流通领域的征订、批发、零售等活动。

  三、配合政治学习、形势教育以及重大社会活动的图书,各级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图书经营单位进行宣传推荐,但不得搞征订或变相征订活动,也不得利用职权强行推销和摊派。

  四、专业性强的图书和学术著作,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接受图书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系统对口征订,但须将全部征订数及有关征订资料移交图书经营单位,不得自己从事征订外的其它发行活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写的书稿交出版社出版,都只能由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承担总发行。经新闻出版署或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接受图书经营单位的委托,对本单位编写的图书代为征订,但须将全部征订数及有关征订资料移交图书经营单位,不得自己从事征订外的其它发行活动。

  六、第三、四、五条规定的三类书,由新闻出版署或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认定。

  七、有关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所进行的宣传推荐、征订图书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图书经营单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支付,但不得直接付给个人。

  八、各地宣传、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监察、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监督与管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的,由其主管机关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给予处分;属于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知由新闻出版署会同各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人事部有那几个受控文件?

程序文件一般是6.2条款人力资源,一般命名为——人力资源管理程序

三级文件,年度培训计划、招聘计划、岗位说明书、员工技能矩阵图及你公司的各种人事规定

四、1992年国家颁布了哪个文件?

1992年12月3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包称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医药局)。

国家医药局设立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负责药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以及侵权纠纷处理等工作。

条例所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第四条 条例所称药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五、1992年12月颁布了哪项文件?

1992年12月3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包称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医药局)。

国家医药局设立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负责药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以及侵权纠纷处理等工作。

条例所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第四条 条例所称药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六、劳险字1992第20号文件?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

(劳险字〔1992〕20号)

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根据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国务院令第99号),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对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计划内农民合同工,下同)的养老保险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第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自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之日起,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二、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之前,已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应移交给铁道部等五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移交的养老保险基金,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具体移交办法由铁道部等五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移交工作结束后,由铁道部等五部门写出报告送劳动部、财政部。

 三、铁道部等五部门要认真做好直属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档案,建立健全各项基金管理制度,并按《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五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四、铁道部等五部门应将固定职工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调剂使用;要结合本系统具体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认真测算,确定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劳动部 财政部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七、1992年12月禁毒颁发了哪项文件?

卫生部1992年12月30日印发的《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卫药发<1992>第72号文件)中已明确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及舌下含片属麻醉药品管理品种。所以,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及舌下含片的出口,应严格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卫生部审查发给《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走私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及其舌下含片的,应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川人发(1992)11号文件有作废的?

没有作废的。因为川人发(1992)11号文件是指中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通知,虽然多年来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但是没有作废的记录。该文件的目的在于完善和规范中国的统计工作,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此外,如今中国的统计法律法规、制度、职责、权力等方面也都在不断完善和强化。值得一提的是,作废的可能性并不是完全不存在。如果某些地方或者领域已经过时或者不再适用该文件条款,那么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和程序对其进行修订或者废除。但是目前没有任何记录显示川人发(1992)11号文件已经作废。

九、人事部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内容是什么?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人事部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二,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

1.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2.有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3.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三,未聘人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未聘人员的待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未聘期间按适当比例逐步递减,最低不低于未聘人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四,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1.聘用单位依据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时,以其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聘用单位所在地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以及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不含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被重新录(聘)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

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退职)费以本人退休(退职)时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按当地的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3.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六,把握政策,严格程序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中的工资待遇问题,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

各事业单位在研究拟定受聘人员岗位的工资待遇分配办法时,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逐步规范个人收入,认真清理政策外各项津补贴收入,实现职工个人收入的公开化,透明化.同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各类人员之间的关系,分配改革方案需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中,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办法,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事部门要抓住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的契机,积极指导事业单位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并加强对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的调控和管理,认真研究和妥善处理本地区,本部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确保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十、1992年12月颁布了哪项文件使我国的禁毒工作有法可依?

答: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我国禁毒工作开始有法可依。针对改革开放以来,“金三角”地区毒品过境导致我国毒品问题死灰复燃,毒品危害越来越严重的情况,党中央、国务院于1981年、1982年连续发布了《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在西南地区开展了以堵源截流为主的区域性禁毒斗争。

特别是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发挥了重要作用。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