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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范性描述?

232 2024-09-07 05:26 admin

一、管理规范性描述?

企业规范化管理现在它也已开始成为一个时髦的概念了。人们更多的是把它等同于制度化管理,或叫标准化管理。尽管规范化管理最终也要落到制度层面上,通过规章制度来实施,但制度化管理仍远不等于规范化管理。

制度仅是形式,任何一种形式管理都可以以制度的形式予以界定和贯彻。

所以人们所说的制度化管理仅仅是强调要把企业老板或上司主管的稳定意志——不是心血来潮的冲动,以制度的形式予以界定。

它仅仅是相对于由情感主导的上司老板的随意性管理行为而言的,是与能人强权管理相对立的一种管理,强调的是事事有章可循的“法制”化管理。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原则。?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0年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2010〕275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备案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不利于公众知悉的文件形式代替。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失效。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向法制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向法制机构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制定机关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有效期、施行日期等);

  (三)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

  审查时间从法制机构收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算,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不予协助或者逾期不补充的,法制机构可以终止审查,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认真研究;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复核。

  第二十四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并同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等进行解读。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制定依据各1份;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1份。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后,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备案;

  (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制定机关理由;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由本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组织清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施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

  (三)其他应当组织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清理。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清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有效期届满前,发现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有效期届满前,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宣布废止;

  (四)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的,宣布失效。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结果对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8日公布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同时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审核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领导批转到法制办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工作人员登记后,由文件起草单位负责提交有关材料,(文件的起草说明和起草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法制办工作人员对于起草单位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2)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精神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统一要求;

(3)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并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4)是否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

(5)是否符合技术规范;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四、工作人员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以使制度规定符合客观规律,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起草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集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县法制办协调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六、按照上条规定举行的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会公开举行,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2)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3)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4)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提请县政府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七、工作人员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经正式提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意见。

八、工作人员审查规范性文件,对于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县政府决定。

九、工作人员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形成法制审核意见书,由起草单位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县政府公文处理程序办理,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十、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正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二、各乡镇政府,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县政府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十三、 对于报送县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法制办受理。

十四、县法制办负责对报送县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作出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予以提供或说明。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责成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对于拒不纠正的,提请县政府在六十日内直接予以撤销。

十五、县法制办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十六、县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根据文件的实际内容确定,规范性文件规定事项有时限要求的,待事项按时限要求完成后,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无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试行或者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由实施机关向县政府报告需要继续执行的理由,并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实施以来的评估报告。报送材料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经审查后提出是否继续予以实施的意见,并报县政府做出决定。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的好处?

1.有利于发挥监督功能,维护法制的健全统一。

2.让备案审查机构及时地了解到规范性文件的实践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3.通过公众的积极参与和监督,能够弥补审查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有限的问题,通过公民及时地提出审查建议,能够及时地发现规范性文件中所存在的问题。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1.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2.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3.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

4.

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

七、规范性文件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决定与公布、备案审查、清理、监督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应急预案、发展规划等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标准化、动态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考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内容明确、逻辑严密、文字简洁、表述规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乡镇人民政府;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章 起草

第十条 制定机关负责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牵头单位起草,其他单位配合。对牵头单位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法定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并对拟设定的行政措施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起草说明中写明。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除公布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征求意见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八、管理会计的规范性流程?

流程:1编制和监督执行财务收支计划  2进行成本费用预测、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  3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4负责对公司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  5监督公司财务计划的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6纠正财务工作中的差错弊端,规范公司的经济行为。  7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下属公司进行稽核审计,提出报告书。  8公司对外投资或重大设备采购前的项目财务风险控制报告。  9及时向董事会提供财务分析

九、合同管理的合同管理培训专家?

谭 小 芳:国内知名上市公司最年轻的集团总裁,国内知名的合同管理培训专家,长期致力于合同管理的发展研究,收集了大量企业家合同管理的相关案例,在国内合同管理研究领域处于数一数二的地位。演讲费用比哈佛教授还高的中国管理专家,帮助5000多家企业解决了合同管理难题,培养了100,000多名企业高管、8000多名管理顾问和培训师,据统计,世界500强企业中超过300家接受过她的训练。

平梵:全球500强华人讲师,亚太地区十大金牌讲师,权威合同管理培训专家,清华大学总裁俱乐部专家委员会委员,百余家报纸杂志、门户网站专栏作者,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多家高校总裁班特聘教授。

李绘芳:中国十大权威HR管理专家,知名合同管理培训专家,清华、北大等知名大学特邀培训师,李绘芳老师拥有10年左右合同管理工作经验,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合同管理经验。在合同管理领域有一定影响,李绘芳老师的公开课、内训、论坛数百场,学员十万余人,广受好评。

胡一夫:赢在前沿特邀讲师,中国总裁培训网特邀讲师,权威合同管理培训专家,近十多年来,足迹遍布欧亚及中国大陆地区,在先后为国内外各类企事业单位提供了合同管理培训咨询项目,举行了上千场主题演讲与管理培训。

十、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在建筑工程中,施工合同是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的重要法律文件。而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更是为施工合同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要求和指导。本文将探讨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意义和重要性。

什么是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引用的各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其他相关文件。这些文件一般由国家、行业组织或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制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发布。

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起着约束合同双方行为的作用,确保施工项目在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中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可行性。这些文件中包含了各种技术要求、方法、规定和标准,对施工合同的签订、执行和验收都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作用

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对于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了合同纠纷的发生。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施工标准、技术要求等明确定义了合同的约束范围和内容,使得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对合同条款有了共识,避免了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分歧与纠纷。

其次,规范性文件为工程管理提供了依据和参考。通过遵循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能够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作按照正确的方法和标准进行,保证了工程质量的稳定和可控。工程项目管理方能够根据规范性文件中的要求进行施工组织、施工控制、质量检测等工作,提高施工管理水平。

此外,规范性文件还能够加强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文件的具体补充和细化,有利于明确合同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强化了合同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违约行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同履行的稳定性和合法性。

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选择和应用

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选择和应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 合法性原则:所选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合法的发布渠道和授权。
  • 适用性原则:所选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与合同项目的性质、内容和规模相适应,能够提供明确的指导和保障。
  • 时效性原则:所选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最新版的,以确保施工过程中能够引用最新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 权威性原则:所选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具备权威性和公信力,通常由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行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组织制定。

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几点:

  • 明确引用:在施工合同中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引用和适用范围,并注明具体文件名称、版本和发布日期。
  • 一致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循所引用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进行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 变更管理:如有必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变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管理程序执行,并经过合同双方的协商和确认。
  • 解释权威:如出现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施工合同中的条款存在冲突或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

总之,施工合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们为施工合同的签订、执行和验收提供了明确的要求和指导,保障了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稳定和可控。合同双方应该充分重视规范性文件的选择和应用,确保施工合同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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