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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

来源:www.jobdf.com  时间:2023-10-16 14:42   点击:76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郴州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

郴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10月30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有序的城市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财政、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公民自觉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动员工作;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以及单位、社区的宣传栏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提高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六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正常工作,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公共广场、地下通道、人行道、人行天桥、城市绿化用地、公厕、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公租房住宅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农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及游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已明确使用人的待建工地由使用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部门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渣土、杂物,无异味,无污迹、污水、粪便和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公共设施完好。不得损毁市政、环卫、园林、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履行责任,劝阻、制止责任区内发生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报告并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违反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状,履行门前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不履行门前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对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

建(构)筑物的内外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地下管网,不得擅自将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和公共场地。油烟排放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公共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搭建遮阳(雨)棚或者安装空调外机、防护网、窗栏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在屋顶及其两侧搭建构筑物,不得在地面设置空调外机以及凌空排放空调冷凝水。

临街建(构)筑物的门窗、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搁置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对因敷设或者维护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文化、商业、装修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通行畅通。不得污染或者损毁地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文化、商业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进行,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装修活动占用人行道的应当规范设置围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污染地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责令改正;损毁地面、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损毁公共绿地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或者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挡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破损的围挡;

(二)现场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许可证号、施工工期、占用或者挖掘面积、现场监管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三)采取顶管施工技术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勘察地下管线情况,制定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避开其他管线,确保施工安全;

(四)施工时,不得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等损毁城市道路的行为;竣工前,应当由专业施工单位按照标准恢复原状,清理现场,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紧急抢修抢险的,可以先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同时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挡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等损毁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绿化用地设置变电箱、通信信号箱、道路标牌等设施的,应当经相关部门现场勘察后按程序批准,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道路、路缘石、井(沟)盖、雨箅、公交站台、变电箱、通信信号箱、道路标牌等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保持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安全,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破损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接坡。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绿化用地设置变电箱、通信信号箱、道路标牌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未维修或者更换破损设施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早市、夜市、摊点、本地瓜果临时销售区等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有序经营,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损毁公共设施。

不得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招工揽活等经营活动。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待建工地、储备土地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实体围墙以及公示牌,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墙、恢复原状。

实体围墙的设置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批。实体围墙的高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工地因运输渣土、建筑材料等,损毁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拆迁工地的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非工地出入口路面进行硬化并及时维护,避免车辆出入夹带泥土、沙石、废渣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门店招牌、电子显示屏、发光字、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确保安全,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发布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拆除。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并定期清理,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各类信息广告;不得在交通路口、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单、卡片等广告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违法张贴、涂写、刻画、散发的信息广告和广告品中注明通信号码的,通信业务运营商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建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通信服务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公共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消防救援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公共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场地私划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超过十五日,且无法找到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拒绝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所对外开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驾驶人在现场的,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并应当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或者在公共场地私划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车辆清洗、维修和装饰。

车辆清洗场所内应当配置正常运行的污水、废液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污水、废液直接向排水管网和路面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将污水、废液直接向排水管网和路面排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服务费。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及时转运。餐厨垃圾容器应当按照规定摆放,保持外观干净整洁,不得摆放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餐厨垃圾不得交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理,不得倒入果皮箱、手推车、垃圾收集密闭箱、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直接向排水管网、河道等场所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容器摆放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交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直接向排水管网、河道等场所排放粪便。

从事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排放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实施。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准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采取密闭措施,避免泄露、遗撒。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免费开放,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公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公用垃圾站、居民小区或者单位内垃圾收集点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规范设置标志牌,及时清运垃圾,定时除臭灭蝇,保持站(点)内外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垃圾站(点)前通道,妨碍垃圾清运车辆的正常作业。违反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油渍、污水;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台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6年5月31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筑物的门牌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尚未开发的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建设前有关部门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一条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和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破旧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管理条例全文?

建筑施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标准规范的规定,强化安全、环保、质量和文明施工,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推广先进、新型、节能技术和工艺。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行业的管理,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建筑施工行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实行许可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施工许可和开工报告

第五条 建筑施工前,应当向属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属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

申请施工许可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提交的材料;

(二)工程实施方案和技术交底的证明材料;

(三)拟施工的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四)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

(五)履行公共事业协调手续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因建筑施工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或者调整建筑工程的规模、结构、用途、功能、地点、原材料等,或者因技术、安全等原因调整施工计划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施工许可或者报送开工报告,并按照原许可机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建筑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公告,并报送开工报告。

开工报告应当包括:

(一)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设计文件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三)分包合同、任务书及其他有关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的文件;

(四)有关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照和批准文件;

(五)履行公共事业协调手续的证明材料;

(六)建筑施工企业自查报告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施工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建筑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如果确需增加、变更或者调整施工措施,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改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组织体系,明确职责、分工和要求,制定合理的施工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安全和文明施工的义务。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艺管理制度,保证施工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保管理制度,防止环境污染,减少节能排放,推广绿色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环保和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并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有序、安全。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合理控制施工噪声、污染物排放和灰尘,严禁越界施工、乱堆乱放、乱切割及乱挖乱填。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中涉及危险物品的运输、存储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建立预案,做好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产生的垃圾、废弃物、废水,应当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中采用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质量要求。

第四章 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加强监理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合同等方面的监督,提高施工现场服务水平和监理质量。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应当与工程建设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相匹配,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要求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施工组织、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环保和文明施工的职责,并依法接受建设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前、中、后应当接受工程监理机构的监理。

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编制并执行监理工作计划,并向监理单位汇报监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严格程序、严格质量、严格安全、严格合同、严格监理、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理,检查施工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的资质和健康状况,审查施工计划、方案和施工记录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并定期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程序,邀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标准及施工标准,对建筑施工的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进行检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完成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评价,并提出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建筑施工标准和验收规定要求的条件和质量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有关施工、验收、质量保修的各项制度。

第五章 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确保行业的健康、安全发展。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产品等供应商的监管。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实行规范、科学、合理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的特点和类别,制定相应的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落实用工合法化、劳动保障和工资支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审核,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艺管理和环保管理制度,推广新型、节能、环保技术和工艺。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保证施工的安全、文明和质量。

第三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材料、构配件、产品供应商、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等有关方面,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防范和消除施工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等事故。

第三十七条 发生建筑施工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案,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故,尽力救助伤者、抢救受灾单位和群众,同时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处理。

四、急求一份乡镇卫生院后勤管理制度、进修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辖区的乡镇卫生院,县级医疗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卫生局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超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乡镇卫生院业务工作接受县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卫生局按职责管理。

第五条 卫生局抓好本管理办法的落实,切实加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每年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至少要进行二次监督检查;每年对全县乡镇卫生院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总结通报。

对认真落实本管理办法、各项管理比较规范、成效显著的乡镇卫生院,卫生局给予奖励和扶持,促进健康发展。

第二章 卫生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按乡镇卫生院建设基本标准,卫生局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编制和人员管理,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档案。重视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学历层次和年龄结构,逐步形成梯队。

第七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助理及其以上医师资格,其它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医师、护士必须经卫生局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卫生局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定期组织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

第八条 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在编制范围内确需增加或调整人员,要按照“凡进必考”的原则,由县人劳、编办、财政、卫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在编制范围外确需增加人员,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卫生局审批同意后,与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乡镇卫生院人员必须全部纳入社会养老统筹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卫生局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考或推荐任用。中心卫生院院长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乡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师级以上职称。

第十一条 院长实行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单位管理、医疗质量、医疗服务水平、预防保健、卫生监督、行风建设和经济发展等。卫生局进行年度考核,并依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十二条 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有以下责任:一是对卫生局负责,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决定;二是完成医疗预防保健任务,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职工的利益;三是对卫生院生存发展和提高业务技术负责。

院长具有以下权力:一是对全院工作有统一指挥权;二是对副院长人选有提名权,对科室长有任命与免职权;三是按照规定对卫生院经济的使用有支配权;四是对有贡献或违反纪律人员有奖惩权。

第十三条 院长必须参加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事业管理相关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 重视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学习工作,积极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建立健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学习、考核制度。认真实施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

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能力。

第十五条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建立群众监督制度,督促医务人员遵守卫生部《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的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预防保健工作制度,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质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①按卫生局的要求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室。

②做好计划免疫、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和处理工作。

③积极开展重大传染病、地方病,流行病预防控制工作。

④做好食品、公共场所、学校、职业等卫生指导与管理工作。

⑤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

⑥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居民良好健康行为的形成。并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加强妇幼保健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①按卫生局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妇幼保健门诊室。

②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和儿童系统保健。

③开展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

④做好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评审工作。

⑤做好控制新生儿破伤风工作。

⑥做好辖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协助乡镇政府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解释和补偿审核等工作。

第二十条 受卫生局委托承担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广大人民群众需求,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业务发展目标。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不断完善。

①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医技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②按照病人第一、安全有序、首诊负责、重点加强原则,以病人为中心,把医疗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放在首位。

③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管理工作小组(如急诊抢救、感染控制、病历质量管理等小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方案,进行全员质量教育,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措施,及时发现、纠正医疗缺陷,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重要岗位的管理。

④落实首诊负责制、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⑤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运行,对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人及时转诊。

⑥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病历书写规范》要求,认真书写门诊病历、处方和住院病历。

第二十三条 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加强供应室、手术室、分娩室, 治疗室建设,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认真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严格药品管理制度.逐步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药品保管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蛀、防鼠等措施。药品摆设要分类有序,外用药和内服药分开存放,做到一药一标签。

第二十五条 重点加强产科、儿科、急诊急救等建设,并能达到以下技术水平:

①严格按照省、市产科建设标准,加强产科建设,做好住院分娩工作。乡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顺产的能力,中心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难产的能力;按照爱婴医院的标准,创建爱婴医院。

②能正确处理常见病、多发病,并对疑难病症进行恰当的处理与转诊;掌握常见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技术。

③医护人员人人掌握徒手心肺复苏等常用急救技术。

④对辖区内的急诊病例能及时应诊(包括出诊)。院内病人能立即进行抢救;院外病人能在10分钟内出诊。

⑤能对循环、呼吸、肾功能衰竭、急性中毒和休克及其它一般急危病人作出初步诊断并进行生命体征的抢救处理,并组织好转诊。

⑥能完成外科的止血、缝合、包扎、骨折固定等处理;能开展阑尾切除、疝气修补等常见的下腹部手术;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还应能开展部分上腹部手术。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新技术,不断拓展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加强中医药工作,规范中医药服务管理,提高中医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努力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行政财务后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着“精简、高效、低耗”原则设置内部科室,原则上设置行政科、临床科室、护理组、防保站 。临床科室设内儿科、外科、妇产科、中医科、医技室等。其具体设置由中心卫生院、防保医疗型卫生院、防保型卫生院根据实际确定。

第三十条 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正、副院长、科室负责人等组成,对乡镇卫生院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一条 加强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会议,通报卫生院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日常管理和运作经营情况,听取职工对卫生院建设与发展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考勤、学习、会议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制度。人手一册工作日志。

第三十三条 建立物资采购、验收、入库、发放、报废制度,加强物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设备保管、使用、保养、定期维修制度,确保工作需要,对所有资产、医疗设备要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加强高危设备、手术室、放射室、分娩室等特殊区域和剧毒、剧麻、精神药品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六条 美化院内环境,搞好室内卫生,创造一个整洁、优美、安静、舒适的医疗场所。医务人员上班期间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挂牌上岗。

第三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经费以及遗属补助,纳入县级财政全额预算;属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在职人员,按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由县财政定额补助,工资不足部分由乡镇卫生院承担;属集体所有制身份的退休人员,已进入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由经办中心统一管理,未纳入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由财政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500元,即在原来每人每月300元的基础上再增补200元。

第三十八条乡镇卫生院财政补助纳入县级财政全额预算后,仍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结合岗位、任务、业绩进行定酬,严格岗位聘期综合目标责任考核,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使收入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和劳动贡献挂钩。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医疗成本核算,最大限度的降低医疗和药品费用,让利于广大人民群众。

各乡镇卫生院原承包租赁卫生所的合同继续执行不变,凡在岗在职人员无论是全民、集体、聘用(卫生局批准)人员,一律实行同工同酬,集体人员和聘用人员工资基数比照同职务的全民人员工资基数确定。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后,各卫生院仍然要实行全院成本核算,各卫生院只能按医疗收入的65%作为全员工资分配部分,35%作为医疗成本。药品收入(含两地差其他收入)不得纳入工资分配,只作为医院收入,主要用于基本建设的欠帐偿还、医疗设备的购置和公共卫生支出。

浮动工资基数:医疗人员按档案工资的45%--60%参入浮动与工作绩效挂钩;行政管理人员(院长、副院长、会计),按档案工资的10%—30%参入考核;防疫妇幼人员按档案工资的30%参与考核;医疗后勤人员按档案工资的30%--40%参与考核。

行政人员的考核工资与卫生局签定的目标责任书的完成情况挂钩,其浮动工资部分不得突破全院平均值的1.2倍;防疫、妇幼人员考核工资与“七苗接种率”、“两个系统管理”相关指标及其他各项防疫妇幼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完成任务的防疫妇幼人员奖金不得低于全院平均水平;医疗后勤人员的考核工资与医疗业务开展情况挂钩。

各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工资分配方案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卫生局审定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和监督审计制度。积极探索推行县级财务集中核算或会计委派制,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实行民主理财、院务公开,较大项目支出应由院务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凡购置5000元以上设备或1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报卫生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执行政府的医疗服务价格,并公开主要药品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四十一条 加强信息管理,

①乡镇卫生院设兼职人员负责卫生信息统计工作。卫生信息资料必须做到及时、准确。

②严格执行传染病网络直报等登记报告制度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③要建立相关统计制度,做好乡镇医疗、预防、保健、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时将有关统计报表上报县级相关部门。

④乡镇卫生院要建立病案管理制度,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进行病案管理。

第六章 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对辖区内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四十三条 加强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和卫生信息等工作技术指导。要加强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中医药管理,努力提高中医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负责卫生局统一制定的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的工作制度、工作规范、工作职责、门诊日志、处方的规范管理,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做到诊疗有登记、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凭据、防保有卡册、疫情有报告。

第四十五条 健全乡村医生例会制度,定期组织乡村医生学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部置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每年召开例会不少于6次。

第四十六条 要健全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工作考核、奖惩制度,每年进一次考核、评比,对工作突出的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提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表彰。

对违反管理规定的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提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依法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奖惩

第四十七条 卫生局成立乡镇卫生院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卫生局相关股室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卫生局对乡镇卫生院的各项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卫生局对乡镇卫生院的业务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管理,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与财政拨款相挂钩。每年从乡镇卫生院财政拨款中提取5%作为年度目标任务奖励基金,对先进单位予以重点奖励,对完不成目标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卫生局对乡镇卫生院依法监管的同时,对违反本管理办法不够依法处理的情节,实行内部奖惩制度。

①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按违反每条予以50---300元的惩处。

②接受省市检查,达不到工作要求的单位给予单位500---1000元惩处;受到省上通报批评的单位给予单位1000元惩处;受市上通报批评的单位给予500元惩处;受县上通报批评的单位给予300元惩处。

③在上级督导检查工作中,对指出的问题不予改进者,给予单位200---500元的惩处。

④不按期完成卫生局和上级业务指导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的,给予单位500—1000元的惩处。

以上惩罚资金从违反本办法发生时间的次月,由卫生局从财政拨款中扣除,受罚单位要将惩罚资金落实到相关责任人承担,单位不予报销。卫生局将惩罚资金全部用作奖励资金。

五、三包委托书是什么?

乙方:

为推动我校校貌、美化、亮化和环境卫生的有序发展,塑造白泥小学新形象,营造良好良好的学习环境,让广大人民积极参与我校环境卫生管理,共同把白泥小学建成一个干净、整洁、有序的卫生学校,甲乙双方就校园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有关责任事项达成如下共识:

一、乙方必须切实、认真履行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卫生、包设施、包秩序。

(一)包卫生:制止乱丢乱扔、及时清理垃圾、杂物、污水、野广告等,保持地面、门窗、墙面清洁卫生。

(二)包设施:负责管理保护单位整治区域内路面、路灯、供水排水管道及花草树木、垃圾桶或果皮箱等,保持各类公共设施完好无损。

(三)包秩序:维护好本区域公共秩序,制止乱搭乱建、乱堆乱放、车辆乱停、乱拉乱挂等行为,做到整洁有序。

二、甲方必须在职权范围内积极协助、监督乙方进行门前三包管理。

三、乙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经查实,甲方责令乙方限期整改,否则按照的有关规定,追究乙方责任并对其给予处罚。

四、此责任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经签订即日生效门卫安全管理责任书门卫安全管理责任书。

监督电话:4892043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年月日

门前三包责任书模板篇2

为了配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建设美丽、富饶、文明、和谐新小白,积极争创文明卫生城镇,特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一、责任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的清洁卫生,不得乱倒垃圾,不乱扔果皮纸屑,不随地吐痰,制止他人在门前、责任区域乱丢、乱画、乱倒垃圾,保持责任区域的清洁

(二)、包秩序:制止在公用地段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张贴广告及乱搭乱建。

(三)、包整洁:负责房前杂物堆放、屋内物品的整洁。

二、责任要求

各农户必须严格按照“门前三包”的内容落实责任,并制止他人违规行为,教育违规者对无理取闹、拒不服从教育的,住户可申请村委协助处理。对不履行责任义务的农户,第一次,将下达责令整改通知;第二次,不准参加国家各项优惠政策的评比、享受。

三、本责任书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村民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乡**村委:

责任人:年月日

门前三包责任书模板篇3

为切实加强我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促进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

惯,营造“人人关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人人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良好氛围,共建“山清、水秀、地干净、物整洁、人文明”的美好家园。xx镇社区特与居住户(含常住户和临时住户、摊点)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三包”区域:各居住户房前屋后(包括房前水沟,屋后至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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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包”内容

1、包门前卫生清洁:负责责任区内地面保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门卫安全管理责任书保证书。

2、包门前绿化:负责管护好自身房前屋后的绿化设施;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借助树木搭棚和(用电安全责任书)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3、包门前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公共秩序。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招牌按要求设置;制止和劝阻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划、乱停车辆及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户外设施,不得倚门设摊、占道经营。

三、处罚办法

对于不遵守相关规定的,情节较轻者,社区将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给予告诫;情节严重的发给《xx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及时整改,经复查未及时整改者处责任人5—50元罚款;

四、责任期限

本责任书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本责任书一式三份,社区一份、镇整治办一份、责任人一份。

管理单位:xx镇社区责任人:

20xx年月日20xx年月日

六、郴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有序的城市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财政、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公民自觉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动员工作;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以及单位、社区的宣传栏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提高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六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正常工作,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公共广场、地下通道、人行道、人行天桥、城市绿化用地、公厕、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公租房住宅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农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及游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已明确使用人的待建工地由使用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部门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渣土、杂物,无异味,无污迹、污水、粪便和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公共设施完好。不得损毁市政、环卫、园林、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履行责任,劝阻、制止责任区内发生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报告并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违反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状,履行门前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不履行门前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对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

建(构)筑物的内外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地下管网,不得擅自将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和公共场地。油烟排放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公共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搭建遮阳(雨)棚或者安装空调外机、防护网、窗栏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在屋顶及其两侧搭建构筑物,不得在地面设置空调外机以及凌空排放空调冷凝水。

临街建(构)筑物的门窗、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搁置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对因敷设或者维护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文化、商业、装修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通行畅通。不得污染或者损毁地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文化、商业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进行,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装修活动占用人行道的应当规范设置围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污染地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责令改正;损毁地面、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损毁公共绿地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或者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挡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破损的围挡;

(二)现场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许可证号、施工工期、占用或者挖掘面积、现场监管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三)采取顶管施工技术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勘察地下管线情况,制定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避开其他管线,确保施工安全;

(四)施工时,不得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等损毁城市道路的行为;竣工前,应当由专业施工单位按照标准恢复原状,清理现场,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紧急抢修抢险的,可以先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同时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挡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等损毁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绿化用地设置变电箱、通信信号箱、道路标牌等设施的,应当经相关部门现场勘察后按程序批准,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道路、路缘石、井(沟)盖、雨箅、公交站台、变电箱、通信信号箱、道路标牌等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保持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安全,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破损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接坡。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绿化用地设置变电箱、通信信号箱、道路标牌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未维修或者更换破损设施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早市、夜市、摊点、本地瓜果临时销售区等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有序经营,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损毁公共设施。 不得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招工揽活等经营活动。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待建工地、储备土地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实体围墙以及公示牌,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墙、恢复原状。

实体围墙的设置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批。实体围墙的高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工地因运输渣土、建筑材料等,损毁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拆迁工地的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非工地出入口路面进行硬化并及时维护,避免车辆出入夹带泥土、沙石、废渣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门店招牌、电子显示屏、发光字、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确保安全,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发布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拆除。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并定期清理,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各类信息广告;不得在交通路口、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单、卡片等广告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违法张贴、涂写、刻画、散发的信息广告和广告品中注明通信号码的,通信业务运营商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建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通信服务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公共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消防救援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公共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场地私划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超过十五日,且无法找到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拒绝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所对外开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驾驶人在现场的,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并应当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或者在公共场地私划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车辆清洗、维修和装饰。

车辆清洗场所内应当配置正常运行的污水、废液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污水、废液直接向排水管网和路面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将污水、废液直接向排水管网和路面排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服务费。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及时转运。餐厨垃圾容器应当按照规定摆放,保持外观干净整洁,不得摆放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餐厨垃圾不得交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理,不得倒入果皮箱、手推车、垃圾收集密闭箱、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直接向排水管网、河道等场所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容器摆放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交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直接向排水管网、河道等场所排放粪便。

从事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排放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实施。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准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采取密闭措施,避免泄露、遗撒。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免费开放,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公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公用垃圾站、居民小区或者单位内垃圾收集点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规范设置标志牌,及时清运垃圾,定时除臭灭蝇,保持站(点)内外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垃圾站(点)前通道,妨碍垃圾清运车辆的正常作业。违反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油渍、污水;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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