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费医疗是什么?
消费医疗泛指非公费、非治疗性的、消费者主动选择实施的市场化医疗项目。消费医疗涵盖了整形、微整形、抗衰老、齿科、眼科、妇产、皮肤、减肥、营养、心理健康等领域,具有单次消费价格高、复购频率高等特点。
二、医疗消费属于什么消费类型?
医疗消费结构是指居民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消费的各种类型的物质产品和服务的比例关系。它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进行分析:
(1)从满足居民消费需要的不同层次处罚,可将医疗消费结构分为生存需要、保健需要、审美需要三种需求层次是从低级向高级不断递进。
生存需要是指居民的身体因受自身体质和外部因素的影响,健康受到影响必须就诊的需要。保健需要是指身体基本健康,但为了维持和促进健康而消费的医疗产品。审美需要是指为了达到精神上某种需要,改变自身外表某一缺陷而消费的医疗产品。
(2)从消费对象的形态出发可分为对有形产品的消费和对卫生服务的消费等。医疗消费过程中对有形产品的消费是指居民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所消耗的有形物质产品。如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等。卫生服务的消费是指居民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卫生单位为其提供的各种服务。比如医生的诊疗过程和护士的护理工作等。
三、消费型医疗保险?
消费型保险一般为短期险,顾名思义所谓消费就是未出险保费不予退还,一般保障期限为一年,次年可以选择继续投保或者放弃投保,它是一款杠杆高的保障类产品,消费型保险一般多为医疗报销型,被保险人一旦出险后,根据产品约定项目进行报销。
二、消费型保险的优缺点
消费型保险的优点:(1)保费低。一般消费型保险的费率按照生命周期表进行费率测算,按年龄保费递增,同时会因时候购买社保,费率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消费型保险的保险费是最低的,完全具有杠杆效应;(2)保额高。这一点也是消费型保险的显著特点之一了,以低保费来带动高保额,这也是消费型回归风险保障的特点
消费型保险的缺点:(1)事后报销型。这是消费型保险最大的缺点了,它的保额赔付在医疗结束后按票据进行报销,这样一来,就有不够及时,不能当时解决费用负担。(2)终身没有保障:因为消费型保险是短期产品,且根据年龄变化费用有所不同,这类产品也是保险公司赔付率最高的保险,那么,很多人就面临了续保困难的问题,随着年龄的增高,风险也会越来越大,这时保险公司很可能重新评估,不予承保,或者有的消费型保险只保到65岁,所以,大家在选购时因注意产品保证续保或承诺续保的保险期间。
四、个人医疗消费查询系统?
可以根据如下情况,自行选择查询方式。
1.社保中心查询
如果对自己的社保帐号不清楚,可以携带身份证到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办理大厅查询。
2.上网查询
登陆所在城市的劳动保障网或社会保险业务网站,点击“个人社保信息查询”窗口,输入本人身份证和密码(密码是你的社保证编号或者身份证出生年月),即可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3.定点银行自助充值机上可以自已查询的消费记录(只查最近十次
五、医疗和消费哪个更好?
肯定是医疗是更好。医疗只要是负责我们生活当中嗯在医院里产生的费用。
六、消费医疗属于什么etf?
“消费医疗属于医疗器械etf,概念持续火热,尤其以眼科耗材为代表的标的近期走势十分活跃。疫情扰动下体现眼科增长韧性,就医延期叠加新增需求,眼科医疗消费旺季有望迎来疫情后大幅恢复性增长;医疗器械ETF(159883)为目前A股规模最大的一只医疗器械行业ETF,欧普康视为该标前十大权重的成分股。
医疗器械是一个很大的领域。疫情期间,我们熟悉的口罩、呼吸机等都属于医疗器械。此外,还有手术器械、人工关节、手术机器人等等。
在我国,医疗器械按风险程度被分为三类,第三类的风险最高。比如说,人工关节就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而口罩则属于二类,各种基础外科用刀属于第一类。
不论是手术还是普通辅助治疗,离不开的就是医疗器械。而正是依赖于巨大的市场需求,我国产生了众多医疗器械细分领域的龙头,比如做角膜塑形镜的合肥欧普康视、做医用手套的淄博蓝帆医疗、做彩超设备的深圳开立医疗等,都在行业内崭露头角。
七、cam消费管理前景?
CAM消费记账系统先进的创新项目,实现了聚合支付,即支持微信、支付宝、银行信用卡等多种支付方式,同时,商户营业款可实现秒到银行卡。
有此功能需求的商户,需及时正确按系统要求绑定银行卡,以确保营业款实现秒到。绑定之后营业款将秒到对应的银行卡。该平台不仅仅是符合党的十九大习总书记提出的创新发展要求,而且符合和体现了利国利民、公平公正、按劳分配的原则。这种消费管理不需投资,无任何风险,还能达到商家和消费者的双赢利。新时代造就新思想,当今社会,CAM消费记帐管理方式会“人人需要,逐渐推开”,受到大家的欢迎。
八、餐厅消费管理规定?
餐厅消费没有管理制度,你想消费多少随你,各项消费明确公式价格还有服务
九、预付消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公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发行
第六条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1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第十条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
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单位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预付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第十二条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
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
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
(三)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四)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
(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200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
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
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
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八条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
第十九条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第三章受理
第二十条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70%。
第二十一条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业务覆盖范围。
受理机构应当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受理机构不得将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预付卡受理业务外包。
预付卡只能在本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
第二十二条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当严格审核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第二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
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持卡人用卡权益的保障要求;
(四)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特约商户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及资金结算周期;
(六)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七)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八)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受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业务风险防控系统。受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受理业务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第二十七条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能通过发卡机构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无法退回的,发卡机构应当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发卡机构的同类预付卡。
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二十八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和监控,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按照预付卡受理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相关义务。
特约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的,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预付卡受理服务。
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第四章使用、充值和赎回
第二十九条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第三十条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下列情形除外:
(一)缴纳公共事业费;
(二)在本发卡机构合法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
(三)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元。
以上情形下的预付卡交易,均应当由发卡机构自主受理,不得由受理机构受理。
第三十一条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1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预付卡只能通过现、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还可通过持卡人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进行充值。
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办理一次性金额5000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不得使用现金。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三十三条预付卡现金充值应当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但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200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收取的现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当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紧急挂失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紧急挂失渠道。正式挂失和补卡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通过网点,以书面形式办理。以书面形式挂失的,发卡机构应当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挂失手续。
发卡机构应当免费向持卡人提供特约商户名录、卡内资金余额及一年以内的交易明细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查询渠道。
第三十五条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应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赎回的,应当同时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发卡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识别、核对赎回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确保与购卡时登记的持卡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六条发行可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其在公共交通领域实现的当年累计预付卡交易总额不得低于同期发卡总金额的70%;其发行的不记名预付卡,单张卡片余额在100元以下的,可按约定赎回。
第三十七条发卡机构按照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向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核实和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采用密码验证方式的预付卡还应当核验密码,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八条发卡机构办理赎回业务的网点数应当不低于办理发行销售业务网点数的7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当不短于发行销售业务的营业时间。
第三十九条预付卡赎回应当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由发卡机构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撤销的,赎回资金应当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
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使用现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组织制定预付卡行业自律规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支付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内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办理预付卡发行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预付卡实收人民币资金全部结算后5年以上;办理预付卡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业务活动终止后5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业务资质。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支付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支付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为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协助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提供机具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规存储、泄露、转卖预付卡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四)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六)具有其他危害持卡人权益、市场秩序或社会稳定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交易场所;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倒卖预付卡,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件、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登记证书或其他能证实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明等。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食堂消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员工福利管理体系,加强员工食堂伙食费管理,改善伙食标准,提升员工生活水平,合理控制费用,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展恒纺织品(阜宁)有限公司食堂伙食费管理。
第三条 员工食堂伙食费标准管理由企管科和财务部共同核定,食堂伙食费支出由综合管理部后勤保障科负责。
第二章 伙食费及相关开支范围
第四条 员工食堂伙食费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指员工伙食费是指采购粮食、蔬菜类、油、调料、肉制品等费用,不包括食堂人员的工资及食堂所用水、电、气、灶具、洁具等给养器材和设施设备等费用。
第五条 员工食堂人员工资支出管理
员工食堂工作人员工资列入公司生产辅助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其工资可以列入公司管理费用或列生成成本辅助人工成本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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