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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电厂烟气脱硝装置性能验收试验规范

来源:www.jobdf.com  时间:2023-07-25 11:38   点击:158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燃煤电厂烟气脱硝装置性能验收试验规范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九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发现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燃煤机组应当实现超低排放,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规定限值。

省人民政府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三十一条 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三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

二、火力发电厂烟气脱硝设计技术规程

一、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主要利用NH3、尿素等为还原剂,在适当的催化剂上有选择性地将NO二还原为无毒无害的产物N2和H2O。 二、臭氧氧化技术:发挥O3的强氧化性,将烟气中难溶解的NO 氧化为易溶于水的NO2、NO3、N2O5,并由后续系统同SO2一起在喷淋塔内由碱液共同吸收的脱硫脱硝一体化技术。 

三、等离子体技术:等离子体法处理烟气中SO2和NOx是一种干法脱硫脱硝技术,利用产生高能电子的活化氧化作用,将烟气中SO2和NOx 的氧化物与加入的NH3生成硫酸铵和硝酸铵。

三、火电厂烟气脱硝技术采用

水泥厂处理含尘废气流程很简单,一般是用袋式除尘器一级除尘就够了,袋式除尘器的除尘效率高,可达到99.9%。一般系统都是采用负压除尘,流程就是从扬尘点抽取含尘气体直接进入袋式除尘器,袋式除尘器出口端设引风机,然后进排气筒排放。有些风管上会设阀门调节风量,有些可调节风机转速控制风量。

水泥厂脱硝主要是脱去烟气中的NOx(氮氧化物),脱硫就是脱去烟气中的SO2(二氧化硫),这两种物质进入大气会形成酸雨,酸雨对人类的危害非常大。

水泥厂的烟气脱硝技术主要有选择催化还原法(SCR)和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法(SNCR)

选择催化还原法(SCR),脱硝效率达到95%,是目前公认最有前景的技术. 用NH3作还原剂将NOx催化还原为N2;烟气中的氧气很少与NH3反应,放热量小.

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法(SNCR),脱硝效率在40%—70%之间, 在高温和没有催化剂的情况下,通过烟道气流中产生的氨自由基与NOx反应;烟气中的氧参与反应,放热量大。其他方法正在逐步淘汰出市场,不予介绍。一、选择性催化剂还原烟气脱硝技术(SCR)是采用垂直的催化剂反应塔与无水氨,从燃煤燃烧装置及燃煤电厂的烟气中除去氮氧化物(NOx)。具体为采用氨(NH3)作为反应剂,与锅炉排出的烟气混合后通过催化剂层,在催化剂层,在催化剂的作用下将NOx还原分解成无害的氮气(N2)和水(H2O)。

该工艺脱硝率可达90%以上,NH3逃逸低于5ppm,设备使用效率高,基本上无二次污染,是目前世界上先进的电站烟气脱硝技术,在全球烟气脱硝领域市场占有率高达98%。

二、SCR烟气脱硝技术工艺原理 4NH3+4NO+O2->4N2+6H2O 8NH3+6NO2->7N2+12H2OSCR烟气脱硝技术工艺流程SCR反应器通常布置在燃煤和燃油电厂的固态排渣或液态排渣锅炉的烟气下游,位于锅炉出口和空气预热器之间,此时气体温度为300~4000C,是脱硝反应的最佳温度区间,一般利用氨作为反应剂,烟气在进入脱硝反应器之前,

首先将NH3和空气的混合气体(氨气5%)导入,氨气由许多精密喷嘴均匀分配在烟气通道的横断面上,烟气由上向下流动,催化剂上表面保持一定的温度,NOx在催化剂表面和氨气反应生成N2和H2O,而作为空气组成部分的N2和H2O对大气不会产生污染。经过脱硝设备处理后的烟气再经过锅炉尾部空气预热器进入布置在烟气下游的电除尘器或脱硫系统。

四、火电厂烟气脱硝装置技术监督导则最新

为加强对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工业锅炉(含燃煤电站锅炉、燃煤、燃油(气)工业锅炉、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燃气采暖热水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使用型煤、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工业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以及固定式燃气轮机、固定式内燃机发电机组。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25034

燃气采暖热水炉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JJG 968

烟气分析仪检定规程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锅炉 boiler

锅炉是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注:0.7MW的产热量相当于1t/h蒸发量。

3.2 

燃煤电站锅炉 power station coal-fired boiler

用于发电的燃煤锅炉(含自备电站锅炉)。

3.3 

工业锅炉 industrial boiler

用于工业生产及民用供热的锅炉。

3.4 

燃气采暖热水炉 gas-fired heating and hot water combi-boilers

具备分户供暖功能的燃气器具。

3.5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6 

含氧量 O2 content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7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continuous emissions monitoring system

对锅炉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地、实时地跟踪监测,又称烟气排放在线监测系统。

3.8 

烟囱高度 stack height

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3.9 

新建和在用锅炉new and in-use boiler

新建锅炉: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

在用锅炉: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3.10 

高污染燃料high-polluted fuel

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原(散)煤、煤矸石、煤粉、煤泥、水煤浆、型煤、燃料油(重油、渣油、重柴油等)、石油焦、油页岩、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除生物气化利用外其他加工成型的生物质燃料;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3.11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fuel forbidden area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是指市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见表1。

表1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执行时间

污染物

标准实施之日起

2017年4月1日

颗粒物(mg/m3)

2

2

二氧化硫(mg/m3)

10

10

氮氧化物(mg/m3)

80

30

汞及其化合物(μg/m3)

0.5

0.5

烟气黑度(林格曼,级)

1级

4.1.2 在用工业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见表2。燃煤电站锅炉(含自备电站锅炉)根据市政府要求适时关停,关停之前执行表2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表2 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执行时间

污染物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

2017年4月1日后

标准实施之日起

颗粒物(mg/m3)

2

10

二氧化硫(mg/m3)

10

20

氮氧化物(mg/m3)

80

150

汞及其化合物(μg/m3)

0.5

30

烟气黑度(林格曼,级)

1级

1级

注:燃煤锅炉包括燃煤工业锅炉及燃煤电站锅炉。

4.1.3 新建燃气采暖热水炉氮氧化物排放限值不宜超过100mg/kW·h。

4.1.4 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排放控制限值见表3。

表3 燃煤锅炉无组织粉尘排放控制限值

无组织粉尘监控点

浓度限值(mg/m3)

单位周界

0.3

4.1.5 脱硝设备设计运行管理要求

脱硝设备的设计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反应物混合均匀,反应完全,减少有毒有害或可能对环境空气质量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SCR)工艺的脱硝设备,氨逃逸质量浓度不得高于2.5mg/m3。

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SNCR)工艺的脱硝设备,氨逃逸质量浓度不得高于8mg/m3。

4.1.6 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4.2 烟囱高度规定

新建锅炉容量在28MW及以下的烟囱高度按表4规定执行。锅炉容量大于28MW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m。新建锅炉房烟囱还需高出周围100m内建筑物3m以上。

表4 锅炉烟囱最低高度

单台锅炉容量D/(MW)

D<0.7

0.7≤D<2.8

2.8≤D<7

7≤D<14

14≤D<28

烟囱最低高度/(m)

8

15

25

35

45

5 监测

5.1 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应按GB/T 16157或HJ/T 397的规定设置永久性烟气采样孔和采样平台。

5.2 监测负荷

监测锅炉烟尘排放时,锅炉负荷应符合GB 5468的规定。监测锅炉气态污染物排放时,锅炉负荷不得低于70%。

5.2.1 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执行GB/T 16157、HJ/T 397和HJ/T 55的规定。

5.2.2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见表5。

表5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序号

项目

手工监测分析方法

自动监测分析方法

1

颗粒物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2

二氧化硫

HJ/T 56 碘量法

HJ/T 57 定电位电解法

HJ 629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3

氮氧化物

HJ/T 42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92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定电位电解法

4

汞及其化合物

HJ 543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

5

烟气黑度

HJ/T 398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

6

无组织粉尘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

7

HJ 533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

燃气采暖热水炉的氮氧化物测试方法执行GB 25034。

5.3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 373的要求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监测用烟气分析仪应符合JJG 968的规定。

5.4 大气污染物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T 16157的规定,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含氧量按表6的规定执行。

5.5 气态污染物浓度单位换算

本标准中氮氧化物质量浓度以二氧化氮计,1μmol/mol氮氧化物相当于2.05mg/m3质量浓度,1μmol/mol二氧化硫相当于2.86mg/m3质量浓度。

5.6 锅炉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锅炉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应按照《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执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经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检查合格后,在有效期内监测数据为有效数据,以小时均值作为连续监测达标考核的依据。测试仪器的管理、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14MW(含)以上的热水锅炉及20t/h(含)以上的蒸汽锅炉需安装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五、火电厂烟气脱硝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规程

脱硫脱硝

自2013年1月1日起,将脱硝电价试点范围由现行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燃煤发电机组,扩大为全国所有燃煤发电机组。燃煤发电机组安装脱硝设施、具备在线监测功能且运行正常的,持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脱硝设施验收合格文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脱硝电价。脱硝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8厘钱。

脱硝电价资金暂由电网企业垫付

    发电企业执行脱硝电价后,电网企业增加的购电资金暂由其垫付,今后择机在销售电价中予以解决。

加强对脱硝电价政策执行的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已安装脱硝设施的燃煤机组执行脱硝电价,调动发电企业脱硝积极性;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发电企业脱硝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管,督促发电企业提高脱硝效率。同时,要注意总结脱硝电价政策实施情况,妥善处理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我委报告。

扩大脱硝电价试点范围

    自2013年1月1日起,将脱硝电价试点范围由现行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燃煤发电机组,扩大为全国所有燃煤发电机组。燃煤发电机组安装脱硝设施、具备在线监测功能且运行正常的,持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脱硝设施验收合格文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脱硝电价。脱硝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8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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